2021年以來,比特幣價值一路攀升,儘管近期價格有所回調,但仍維持在45000美元左右。曾經震驚幣圈的Plus Token案涉及8種虛擬幣。於2020年11月二審宣判之後,以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間的最低價格認定,上繳國庫的數字貨幣已達人民幣148億元。而根據比特幣最新的價格計算,收繳國庫的32萬個比特幣價值已經攀升至934億元左右。

颯姐法律團隊今日便帶大家重溫Plus Token一案。

基本案情

2018年初,被告人陳某以區塊鍊為概念策劃在互聯網設立PlusToken平台可開展傳銷活動,先後聘請被告人鄭某、王某團隊開發、運營維護該APP並建立網站,而後加入其它涉案人員從事Plus Token平台的客服、撥幣工作。事實上,Plus Token平台沒有任何實際經營活動,以互聯網為媒介在我國及韓國、日本等國傳播。該平台以提供數字貨幣增值服務為名,對外宣稱擁有同時在不同交易所套利交易、賺取差價的功能,稱之為“智能狗搬磚”,實際上並不具有。

平台要求參加者通過上線的推薦取得該平台會員賬號,繳納價值500美元以上的數字貨幣作為門檻費,並開啟“智能狗”才能獲得平台收益。會員間按照推薦發展的加入順序組成上下線層級,並根據發展下線會員數量和投資資金的數量,將會員等級分為普通會員、大戶、大咖、大神、創世五個等級。該平台設置智能搬磚收益、鏈接收益、高管收益等三種主要收益方式,以此進行返利,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及繳費金額作為返利依據。經查,截止至2019年6月27日,該平台共記錄註冊會員賬號26xxx94個,其中經過身份認證的賬號有15xxx71個,最大層級為3293層。

爭議焦點

1. 如何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騙取財物”

2.處罰的責任人究竟為誰?

判決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以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被告人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部分人員還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出具(2020)蘇09刑終488號裁定書

案例評析

《刑法》第224條之一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

首先,關於認定本罪,筆者認為主要是認識何為“傳銷活動”和何為“騙取財物”兩點內容。

第一,關於“傳銷活動”的認定。實際上,“傳銷活動”一詞在我們生活中並不陌生。大體可以分為兩類:第一種為傳銷商品,以銷售商品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的依據,屬於原始型傳銷;第二種是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的依據,屬於詐騙型傳銷。而我們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禁止對象為第二種。

實踐當中,行為人往往以收取“入門費”的方式非法獲取利益,其中“入門費”的形式有兩種:一種是直接繳納“入門費”,另一種是購買商品或服務等獲得加入資格。其中,第二種的“入門費”,雖然是以購買商品或服務為前提,但其最終目的還是為了獲得加入傳銷組織的資格。

傳銷組織者許諾給參加者返利、回報的資金來源為參加者的“入門費”,要想保證資金流源源不斷,只得不斷成倍擴增參加者。也因此,層級越高的參加者獲利越多,剛參加或層級最低的參加者便成為受害者。

第二,關於“騙取財物”的認定。有專家認為,騙取財物對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言是可有可無的概念;也有專家認為,騙取財物不是傳銷活動的唯一目的。然而,根據《刑法》第224條之一的規定,“騙取財物”明確規定在條文之中,因此不可無視亦不可過分擴張解釋。

本罪的處罰對象為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組織的行為。因此,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活動的顯性特徵為“騙取財物”,但不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已然騙取到財物,否則有違立法目的。只要當行為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具有“騙取財物”的性質時,可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兩高一部2013年11月14日《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三條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採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誇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本案中,PlusToken已被認定為傳銷活動平台,投入到該平台的數字貨幣用於傳銷體系的資金運作,因此,不論是否被告人合法擁有比特幣,均應作為傳銷犯罪所用的財物予以沒收。

最後,關於本罪的處罰主體問題。 《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之責任。”

第二條規定對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的認定:“(一)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二)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 (三)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四)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五)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

要言之,只要在傳銷活動中有諸如發起、策劃、管理、宣傳、培訓等事務的,基本上就可以認定為組織者、領導者。筆者認為,一旦認定為組織者或領導者,大概率都會被認定為共同犯罪的主犯,要想脫掉主犯的外衣,只得證明其並非起到重要作用,但證明困難不可小覷。

當然,對於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寫在最後

幣圈第一案充分為我們展現了一個龐大王國是如何從金碧輝煌一夜之間血本無歸。很多時候,並非所有被告人一開始都抱有犯罪的目的,而是因為資金和規模擴張速度過快,以至於還未來得及思考已然漏洞百出,無法及時合規管控。

對於很多新興行業,在流量和熱潮的湧動之下急速發展,一邊獲得高額收益,一邊卻危機四伏卻渾然不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