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東案,一直牽動幣圈人的心。官方消息一直未公佈。

日前,歐科鏈訊消息,稱趙東案庭審已結束。

總結下消息內容:

1、趙東等人為跑分平台提供OTC服務,所涉交易達2kw+元,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2、其他多人搭建四方支付跑分平台,服務上游賭博黑灰產,涉案金額31億元,涉嫌非法經營罪;

3、趙東獲利3w+元,已認罪認罰,檢察機關建議量刑2年並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4、檢察機關對趙東團隊其他人建議量刑1年6個月並處罰金,其中周光楷已認罪認罰,建議適用緩刑;趙鵬、余曉菡拒不認罪。

消息一出,熱議不少,主要集中以下3個問題。

1 趙東團隊涉案金額、獲利數額這麼少?

刑事案件對證據認定的苛刻程度較高,以至於多數案件很難完全复盤查清,往往最終查實的金額遠低於實際犯罪數據。

以詐騙罪為例,按照傳統的認定詐騙罪的做法,需要對詐騙所得逐筆核對,並且詐騙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間還要一一對應。現實是,一些被害人沒有報案、一些被害人沒有留存轉賬記錄或者現金交付,對於這部分的金額多半只能從犯罪金額中去除。此外,網絡詐騙又呈現“一對多”、“多對多”模式,犯罪鏈條複雜,犯罪分子又“與時俱進”,有時很難將全案各個環節都查清楚。任何一筆資金,一個環節查不清,很可能就只能從總金額中去除了。

題外話,也正是以上原因,側面導致很多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拒不認罪,尤其是初期偵查階段,看不到卷宗材料的情況下,不是不想認,是不知道司法機關掌握了多少證據,自己該認多少,萬一不當心認多了呢。

2 量刑兩年,輕了嗎?

幫信罪,最高刑期3年有期徒刑。也就是說無論涉案多少金額、獲利多少,頂天了,也只能判3年。

這和當初的立法思路有關,專業術語稱為“幫助行為正犯化”。大白話翻譯,對一些外圍助攻行為,單獨進行刑法打擊。意圖是斬斷核心犯罪行為的“手手腳腳”。某種程度上屬於降維打擊,所以在刑法設定中屬於輕罪,嚴格控制最高法定刑。

此外,刑事政策鼓勵被告人坦白供述、鼓勵認罪認罰、鼓勵積極退贓等,被告人如果做到上述任意一項,原則上都可以獲得一定程度的從輕處罰。多項相加,刑期便更低了。 3年降成2年,也在法律框架內。

題外話,回想當年在體制內,最痛苦不過計算刑期,想按爆計算器。

3 為什麼團隊多人不認罪?

盲猜一通。 OTC+幫信罪,最核心的辯點一定是“主觀是否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圈內普遍的共識是,OTC體量大,被動遇到黑錢機率高,但主動碰黑錢,不會。

實踐中,關於“明知”,並不是“非黑即白”,即要么明確知道、要么完全不知。更多的是一種“模棱兩可”的狀態,隱隱不安又覺無事。這也是最難評判的狀況。需要結合被告人的認知情況、既往經歷,交易對手之間往來情況,獲利情況等,綜合審查判斷。

OTC行業,涉及虛擬貨幣,本就天然不利。不少司法機關人員認為,正因為遇到黑錢機率高,更應該提高注意義務,防範風險。而當前嚴打的政策背景下,“主觀明知”的認定,放的比較寬。風口行業更應提高警惕。

此外,腹黑下。認罪認罰,2年,可能緩刑。拒不認罪,量刑1年半。事實上已經羈押了1年,真判實刑,再半年也出來了。緩刑的期限絕不低於2年,從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期間社區矯正、各種監管,最早也要2023年結束。要是有人上訴,時間更久了。不排除有這方面的考量。當然,有人會說累犯問題,見仁見智,多數人不會認為自己會再犯罪。

說一些正經話。

最近兩高一部公佈了《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有媒體稱為首個打擊虛擬貨幣交易的司法文件。其中明確提及“虛擬貨幣”的有2條。

第十條,結合上述第三個問題,明確了司法機關認定“明知”的一種方式。第一次可能因為證據不足無法認定是犯罪,提示一次,再次發生就直接入罪了。事實上,在實踐中不少地區早已如此操作,尤其是“斷卡行動”以來。

第十一條,關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觀行為認定。簡單的可以理解為,洗黑錢的幾種手段。其中可能引起疑問的是,何為“明顯異於市場的價格”。民法概念上,存在上下30%的區間,即“低於市價的70%”或者“高於市價的130%”,是不合理的。回到刑法,空間未必那麼大,需要結合案情和市場狀況綜合分析,更取決於被告人對於價格能不能給到合理解釋,令司法機關信服。

十、電商平台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遊戲點卡、遊戲裝備等經銷商,在公安機關調查案件過程中,被明確告知其交易對象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與其繼續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一、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收款碼、網絡支付接口等,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二)以明顯異於市場的價格,通過電商平台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遊戲點卡、遊戲裝備等轉換財物、套現的;

(三)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