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一直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十分引人注目的罪名,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司法解释对于该罪名内涵的不断扩张,该罪名也不断被扩大适用,成为了类似于非法经营罪的口袋罪。于是乎,有不少法律工作者对该罪产生了“误会”,以为一切皆可“寻衅滋事”。但实际上,不仅不是一切皆可“寻衅滋事”,而且即便是能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行为中,很大部分都可能因为达不到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对寻衅滋事罪进行简要介绍,让大家更为直接地了解何为刑法意义上的“寻衅滋事”?


 

一、何为寻衅滋事?——四种法定情形






 

所谓寻衅滋事,指的是故意制造事端,引起冲突,滋生事故,其含义极广。但并非所有的寻衅滋事行为,都会被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上,《刑法》第293条明确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换言之,只有《刑法》明确的四种法定情形,才有被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可能。在介绍这四种法定情形之前,需要明确的是,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观上必须具备所谓的“流氓动机”。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流氓动机包括两种,即无事生非(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以及借故生非(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但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而实施的相关行为一般不认为属于“寻衅滋事”。而事实上,无论是无事生非还是借故生非,本质上都是为了主观上的一些“不好的动机”去“没事找事”,这是判断是否具有“流氓动机”的关键。

 

而只有在行为人具备此种“流氓动机”的前提下,才有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能



Part.1

随意殴打型

 

在刑法明确规定了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殴打行为一般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没有达到伤害程度的殴打行为,一般仅仅作为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在此基础上,随意殴打他人、情况恶劣的行为却仍然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因此如何区分构成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殴打行为与构成犯罪的殴打行为便十分重要,这直接影响了是否对行为人采取刑罚这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方式。

 

而区分两者的关键之一,便在于“随意”的解释。根据学者黎宏的观点:“根据学者黎宏的观点,“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是,则可判断是行为人处于主观耍威风等流氓动机遂以殴打他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中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打,则是随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这种判断原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可以用来判断是否属于“随意”。


事实上,毫无理由的行为是不存在的,判断“随意殴打”中的随意,不应仅从主观角度来判断,而应该更多结合客观事实做出判断:客观上殴打的次数越多,遭受殴打的人数越多,构成“随意殴打”的可能性就越大。例如数人中只有一人作出了对行为人不利的举动,而行为人却殴打了在场的数人。则应当被认定为随意殴打,反之,行为人殴打他人七八次,殴打的原因是他人讽刺了行为人的举动。即使殴打的原因本身或许可以被一般人“理解”,但殴打的次数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所以,随随意并非单纯的主观要素,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


Part.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

 

追逐和拦截均系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两者往往一同实施,用于实现对他人的人身控制;辱骂指以语言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属于侵犯他人人格与名誉的行为;恐吓则属于一种常见的侵犯他人意思决定自由的行为,一般认为,恐吓是指以不利后果威胁他人,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的寻衅滋事行为在实践中直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并不多,原因在于该类行为的恶劣程度往往不高,否则便会被归类于其他故意犯罪中,而且此类行为也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制,直接对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即可无需采取刑事手段。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四类行为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社会秩序,否则便有违寻衅滋事罪作为破坏社会秩序罪的一种的本意。

 


Part.3

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型


本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是寻衅滋事罪中较为常见的一种。

 

所谓强拿硬要,系指未经他人许可而强取他人财物,本质上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而且客观上与抢劫罪之抢劫行为具有相似之处。因此,如何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与抢劫便十分重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明确了两罪之间的界限,即“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了区分,可以说是十分合理的。

 

所谓任意毁损以及任意占用,是指出于流氓动机对公私财物进行毁损和占用,因此,判断是否属于此类行为,其关键点仍然在于对“任意”的理解和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流氓动机的判断。其中,“任意”的理解与“随意”类似,本质上都是对侧重说明行为人行为的不合理性。

 

Part.4

起哄闹事型

 

相比于前三种类型,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必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因此对该行为的发生地有着直接限制。而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说,妨碍不特定或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需要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流氓动机”,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出于某种个人目的而在公共场所聚集,采取了较为极端的方法吸引公众注意,即便该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那也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应考虑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二、寻衅滋事罪的情节要求






 

除了行为必须符合以上四种类型,寻衅滋事罪对于各种类型都有情节严重性的要求。根据《寻衅滋事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要求如下:



 

三、寻衅滋事罪的前世今生






 

有关寻衅滋事的规定最早见于1979年《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之中,该条第一款指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显然此时的寻衅滋事仅仅是一个概念性的表述,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也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尽管1984年最高法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情形”作出了列举,使得寻衅滋事行为的判断有了一定的依据。

 

但是由于流氓罪本身内容笼统、外延宽泛,实务中存在非常多不合理的案例。对此,1996年,最高检起草《关于修改刑法十个重点问题的研究意见》,建议取消流氓罪,将一部分后果较轻的流氓行为非犯罪化,通过治安处罚来解决。

 

在此基础上,1997年的《刑法》将寻衅滋事罪单独规定在了破坏社会秩序一章,作为一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被规制。由此,寻衅滋事罪方才脱离于流氓罪而独立成罪,但也正因为其“出身不好”,加之近年来有许多案件虽令人愤懑却似乎并没有很好的规制手段,于是寻衅滋事罪便成了部分地区公检法的“灵丹妙药”,口袋罪的名声自此而来。



四、写在最后






 

尽管寻衅滋事罪脱身于流氓罪,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将寻衅滋事罪同样当作口袋罪去使用,罪刑法定原则是每一个法律人应当恪守的底线,只有严格按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才有用刑罚处罚的必要。只有如此,才能推动刑法的进步,树立刑法的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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