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所謂的“車手”,又稱“職業取款人”,是指專門負責實施取款、轉移贓物的中間人,為賺取佣金而幫助犯罪團夥將贓物“洗白”。
由於USDT虛擬貨幣的匿名性特徵,洗錢團隊會招募車手以U商買賣USDT的手段(下圖),將資金「洗白」。
那麼車手的套現、轉移贓物的行為,是與其上家一同構成詐欺罪的共同犯罪,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簡稱掩隱罪)?
作者|邵詩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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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明知:行為人是否明知是涉詐資金?
在電信網路詐騙、跑分、洗錢類案件當中,對於罪名選擇的重要判定因素之一,就是行為人的「主觀明知」程度,即:行為人是否明知或應當知道其行為性質。這裡又分為兩層概念:
①行為人是否明知其幫助轉移的款項是上游犯罪所得;
②行為人是否明知其協助轉移的款項是上游詐欺犯罪所得;
沒有行為人會在審訊時主動告知公安,自己明知上游款項是犯罪所得款而幫助轉移,所以一般是根據在案證據推定行為人「知道或應當知道」。
首先,如果行為人沒有任何認知,是完全在被欺騙的情況下(例如大學生找兼職)幫助轉移款項的,那麼其不符合上述第一層概念,不構成犯罪。
其次,若根據行為人供述及在案證據,可以推定其明知或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款,但沒有足夠的證據證實其知道是電信詐欺所得款,不能認定為詐欺罪的共同犯罪。
因為對於車手等幫助洗錢的人員,如果他們在同一時間對接多個上家,那麼其幫助轉移的贓物可能來自詐騙犯罪、網絡賭博、傳播淫穢物品等,另外,車手與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分子中間可能還隔著“水房”,“跑分平台”,“車手組織者”,“二道”,“三道”,取現車手與上游這些人員存在著事實上的信息不對稱。很難證明在上游犯罪者實施詐騙行為時,行為人就與上游達成了轉移贓物的合意,由此,也就很難證明行為人明知上游款項的具體性質。
但對於車手的組織者,如果其長期為某個電信詐騙團夥服務,那麼根據其參與程度,可能會認定其「主觀明知」(但其「主觀明知」是否均能認定為詐欺罪的共同犯罪?這個放在後面講)。
在實踐中,車手可能知道上游的款項是犯罪所得,因此為了讓自己幫助轉移贓物的行為更安全,會採取很多躲避偵查的手段,例如最近高發的利用網約車搬運黃金、現金的方式轉移贓物(下圖)、制定很多應對「帽子叔叔」的話術模版等等。
這些手段的目的是為了躲避公安機關的打擊,但如果要認定車手們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幫助轉移的資金是電信詐騙所得款,還需要結合其他的證據來綜合認定(如同案犯口供,電報群聊天記錄,行為人既往經歷等)。
所以,在上下游事前無通謀的情況下,且車手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後才加入的,只是概括的知道款項性質是犯罪所得,那麼只能以掩隱罪定罪。
最後,若根據行為人供述及在案證據,可以推定其明知或應當知道是電信詐欺款項,這時候是構成詐欺罪還是掩隱罪?這就是接下來要討論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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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涉詐資金,幫助轉移款項的行為構成什麼罪名?
2015年版-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2016年-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共安全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三、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明知是電信網路詐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帳、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例外:
1.透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帳戶,或在不同銀行帳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使用多個非本人身分證明開立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帳戶或多次採用遮蔽攝影機、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帳、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分證明所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帳戶後,又幫助他人轉帳、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於市場的價格,透過手機儲值、交易遊戲點數卡等方式套現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2018-關於印發《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路詐騙案件指引的通知》
(二)犯罪形態的審查
1.可以查證詐騙金額的未遂
電信網路詐騙應以被害人失去對被騙錢款的實際控制為既遂認定標準。
(五)關聯犯罪事前通謀的審查
根據《意見》規定,明知是電信網路詐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透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轉移財物等五種方式轉帳、套現、取現的,需要與直接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嫌疑人事前通謀的才以共同犯罪論處。因此,應重點審查協助轉換或轉移財物行為人是否在詐騙犯罪既遂之前與實施詐騙犯罪嫌疑人共謀或雖無共謀但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協助。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十一、明知是電信網路詐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帳、套現、取現,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例外。
(一)多次使用或使用多個非本人身分證明所開設的收款碼、網路支付介面等,幫助他人轉帳、套現、取現的;
(二)以明顯異於市場的價格,透過電商平台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儲值卡、遊戲點卡、遊戲裝備等轉換財物、套現的;
(三)協助轉換或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2022年-關於「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錄
五、關於正確區分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詐欺罪的界線。
在辦理涉「兩卡」犯罪案件中,有準確界定前述三個罪名之間界線的問題。應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內容和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確定其行為性質。以信用卡為例:
(1)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參加詐欺集團或與詐欺集團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係,長期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轉帳取現的,可以詐欺罪。
(2)行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後,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下,又代為轉帳、套現、取現等,或為配合他人轉帳、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
關於該問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總結歸納為三類情形:
明知電詐欺+既遂後幫忙轉移+事前無通謀➡️掩隱罪
明知電詐欺+既遂後幫忙轉移+事前有通謀➡️詐欺罪共同犯罪
明知電詐欺+既遂前即參與➡️詐欺罪共同犯罪
具體闡述如下:
1.車手明知上游是詐騙款項,在上游犯罪既遂後幫助轉移贓物,且事前也未與上游犯罪通謀的,應以掩隱罪認定
2、車手明知上游是詐騙款項,雖然在上游犯罪既遂後幫助轉移贓物,但事前與上游犯罪有通謀的,應以詐欺罪的共同犯罪認定
關於上述兩類情形,有下列問題點需要注意:
如何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是電詐?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於2024年7月在其公眾號發布過一則案例(下圖):徐某為牟利,透過telegram組織他人為境外詐騙集團取現贓物款,並轉換成虛擬貨幣或存款、轉帳等方式轉移至境外。
該文當中對其幫助上游電詐團夥轉移涉詐資金的行為定性進行了分析:
(文章 ➡️《 長期組織他人替境外詐騙集團非法取現、轉帳近千萬,法院判了! 》)
此案例可說明,若認定幫助轉移贓物的行為人構成詐欺罪,需要有證據證實行為人明知其轉移的贓物的性質為詐騙資金。
在行為人主觀明知,且上游犯罪既遂的前提下,區分兩罪的關鍵要看車手與上游犯罪是否有通謀。
那麼什麼叫「事前通謀,事後轉移贓物」呢?
根據張明楷[i]的觀點,「反覆幫助特定同一電信詐騙正犯者套現、取款的行為人,即使表面上沒有語言、文字的事前通謀,也能夠成立詐欺罪的共犯。換言之,雖然第一次取款行為僅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在事實上形成心理默契的情況下,後面的取款行為應當成立詐欺罪的共犯。
即,張明楷認為,提款人第一次實施的取款行為構成掩隱罪。第一次幫助取款之後,取款人知道了上游犯罪行為的性質,之後再建立長期合作關係,給上游犯罪者增強了實施電信詐騙的信心,取款人的第一次取款行為成為了下一次與詐騙者的事前通謀行為,與上游詐騙者後來的詐騙結果之間存在著心理上的因果性。所以,取款者應以詐欺罪的共犯論處。
並且,實務當中的司法案例,如黃星輝、鍾旭恆、楊金雄、邵宜才詐騙案,吳瑞康詐騙案(2016)冀08刑終97號,黃柱英犯詐騙案(2018)遼08刑終130號,也支持該觀點。
3.車手參與上游詐騙行為實施過程中,那麼車手構成詐欺罪的共同犯罪。
如果幫助提款者是在被害人轉帳之前參與到了電信詐騙中(例如明知他人實施電信詐騙,提前將自己的銀行卡號、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告知上游人員,以便接收詐騙款項),由於電信詐騙行為還未達既遂,此時幫助提款者的行為可認定為詐欺罪承繼的共犯。如果是在上游詐騙既遂之後幫忙提款的,則構成掩隱罪。
但是,關於犯罪既遂時間節點的認定,法律規定的較為模糊。
在2018年關於印發《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路詐騙案件指引的通知》中,僅規定「電信網路詐騙應以被害人失去對被騙錢款的實際控制為既遂認定標準」。該規定並未明確被害人失去對錢款控制是時間點-是被害人將錢款轉至加害人帳戶之時,還是被害人將錢款轉至加害人指定帳戶之時。例如多級卡詐騙模式中,被害人是將款項匯至加害人指定帳戶(這也就是為什麼那麼多買賣U被凍卡的),如果既遂的時間節點是錢款轉至加害人賬戶才認定既遂,那麼幫助取款者都會被認定為詐欺罪的共同犯罪。
另外,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路技術支援、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但該規定當中,「費用結算」包括幫忙提款行為?即便包括幫助提款行為,是否包括既遂後的幫助提款行為?有學者認為,正是由於該規定的不清晰造成相關判決存在詐欺罪與掩隱罪的分歧[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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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檢察機關打擊治理電信網路詐騙及其關聯犯罪工作情況(2023年)》[iii]提到,檢察機關起訴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案件同比呈明顯上升趨勢,掩隱罪成僅次於幫信罪第二大電詐關聯犯罪。在司法實務中,由於真正實施詐騙的人反偵查能力較強,且一般都在境外,很難抓到人,所以幫助取現、轉移贓物等中間環節的主體成為了重點打擊對象。
從律師辯護的角度來看,兩罪名的準確界定不僅關係到被告人的刑期,也涉及到需要退賠的金額,因此有關此罪彼罪的準確界定對於辯護工作來說,具有重要意義。
[i]張明楷《電信詐騙中取款人(轉移贓物)的刑事責任》
[ii]俞小海:《電信詐欺犯罪中幫助提款行為的罪名判定》,《人民司法》2015年第19期。李會彬:《電信詐騙提款人「車手」行為如何定性? 》,《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7年第1期。
[iii] 最高檢:掩隱罪成僅次於幫信罪第二大電詐關聯犯罪,2023年前10月共起訴10.4萬人,1.8萬人大專以上文化- 反詐宣傳- 廣西河池公安局網站http://gaj.hechi.gov.cn/ztzl/fzxc/t1755496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