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技术的逐渐发展和成熟,以以太坊等公链为代表的区块链网络作为一种能够实现数据点对点传输、零成本访问、信息公开透明且不可篡改的全球性公共基础设施,已逐渐展现出其作为下一代价值互联网的巨大潜力。但是,其去中心化的核心技术特征,也使得整个网络环境缺乏有效监管,诈骗、盗窃、洗钱等多种犯罪频发,且越来越呈现出国际化、隐蔽化的特征。当前,针对传统犯罪所构建的老一套跨境刑事管辖和执法制度,已渐渐无法对新型犯罪进行有效的规制。
飒姐团队看到,这一现状已经开始倒逼各国对传统跨境刑事管辖和执法制度进行大幅改革,那么,今天我们就从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出发,与大家谈一谈Web3er们肉身出国这事,到底靠不靠谱。
01、何谓跨境刑事管辖与执法?
在谈论跨境刑事管辖与执法之前,飒姐团队必须给大家讲清一个基础概念:主权。在国际法的整个规则体系中,主权是一个最为核心的概念,基本上可以说现代国际法体系就是在承认、尊重和保护国家主权的基础上所建立的。主权的权利主体为“国家”,享有主权意味着国家可以在自己的国土范围内享有最高且终局性的权力。但是,这一项权利也受到“平等原则”的制约,这意味着,无论你是大国还是小国、强国还是弱国,主权都应当平等地受到尊重,这就赋予了一国“不干预他国主权”的国际法义务。
那么,基于上述对主权的解读,即可将管辖权的行使划分为一国“对内行使权利”和“对外行使权利”两个概念,对内行使权利不必多说,这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在一个管理有序的国家中不存在障碍。但对外行使权利则不同,若一个国家可以不加限制的对外行使权利、实施长臂管辖,则必然导致侵害他国主权结果的发生。因此,跨境刑事管辖与执法作为一种对外行使的“执法管辖权(enforcement jurisdiction)”必然会受到严格的限制。
在过去的十多年(特别是最近几年)历史进程中,以某西方大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利用自身在经济上占据一定强制地位的优势,任意扩张自身的管辖权,以长臂管辖对海外企业、个人进行刑事管辖和执法就是一种对跨境刑事管辖和执法的滥用。
02、我国是如何进行跨境刑事管辖与执法的?
从实践上来说,我国司法机关如果要进行跨境刑事管辖与执法,首先需要确定我国对相关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其次则需要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程序,依据现行有效的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的刑事互助条约、司法互惠先例等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1、管辖权的确定
一般来说,我国进行跨境刑事管辖的依据有三种,即针对我国国民的属人管辖,针对外国公民的保护管辖,以及依据国际条约或其他国际法义务而产生的普遍管辖。
如果是我国公民在外国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一般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取得管辖权,依据我国《刑法》第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如果是外国公民在外国实施了危害我国或我国国民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第8条之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管辖因适用范围非常狭窄,飒姐团队暂时不予介绍。
除依法取得管辖权外,我国司法机关在请求外国司法协助之前,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能够适用中国法律管辖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应当以“双重犯罪原则”作为审查的标准。作为习惯国际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在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律中,均被评价为犯罪且具有科以刑罚的必要,被请求国为请求国提供司法协助才具有正当性。
“双重犯罪原则”如今已经在跨境刑事管辖与执法中的“调查取证”“法律文书送达”“采取强制措施”“引渡”和“刑事诉讼案件移送”等重要程序中被大量实践。例如在著名的某为实控人千金孟某某的引渡案中,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就通过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孟某某的行为符合加拿大+美国的“双重犯罪”标准,继续审理该案合法。
2、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与案件的推进
一般而言刑事司法协助是刑事跨境管辖和执法的基础,早在2007年,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就出台了《刑事司法互助模范法典》(Model Law on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来为各国制定相应的国内法提供了立法框架和参考范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就是以该法作为重要参考所制定的。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条之规定,“刑事司法协助”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可见,我国所有的跨境刑事管辖及执法行为都应当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解决。
实践中,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需要视我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是否存在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而定。对于有协助条约的,一般由司法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对外联系机关在自身的职权范围内提出。而没有签订协助条约的,则通过外交途径联系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西方某大国实际上与我国早在2000年就已经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简称《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我国与其已经有过多次合作。
03、从近期跨境加密资产诈骗案看中国的跨境刑事管辖与执法实践
根据上海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加密资产跨境诈骗案,2022年12月初,某大型境外诈骗团伙通过将被害人拉入炒股群,假借“资深导师”介绍股市行情,教人如何通过购买股票、购买加密货币发家致富为名,实施诈骗犯罪。
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接到线索后,随即开展侦查工作,通过资金追溯和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排查,公安机关判断这很可能是一个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经过进一步的侦查,公安机关发现该跨境犯罪团伙以“某某公司”为名,下设“某某国际”“某某城”等多个关联“博彩”网站或投资平台,打着“导师指导”“稳赚不赔”等各种旗号,诱骗被害人投资,骗取被害人投资款。
从该案的实际侦办情况来看,办案机关并未向公安局等有权对外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单位,向外国申请协助,而是在我国国内进行密切的布控,于2023年2月至4月间,在全国各地先后抓获59名回流至中国的犯罪嫌疑人。
从该案中我们可以发现,虽然我国已经与多个国家签署了刑事司法互助条约,但在实践中其使用率并不高,这可能是刑事司法协助的效率低下、手续繁杂以及相关办案人员对规定不熟悉所导致的。
04、写在最后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飒姐团队并不认为Web3er们是“天生犯罪人”,也并不认为与加密资产相关的业务在中国法项下一定会构成犯罪。实际上,正是因为《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等多个规范性文件对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资产持相对否定的态度,以及在我国当前司法环境下多发、频发的“趋利性执法”使得社会对Web3er们形成了一种“误解”。但是,如果我国公民一开始就抱有以加密资产为噱头,在境外实施针对我国公民的相关犯罪行为,那么即使肉身出境,也难以逃过我国刑法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