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门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相关账户和资金实施冻结措施。但由于刑事立法对案涉财物范围的原则化界定,实践中存在超范围冻结等侵害案外人财产权的问题。冻结作为一项涉及到相关人员财产权的措施,必须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可能侵犯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告知义务

为了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他人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时,对被冻结账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具有告知义务。关于告知的时间,司法机构为了避免行为人提前转移财产,冻结通知通常发生在冻结账户之后。对司法机构有协助义务的银行等金融单位也不得提前通知行为人,否则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根据公安部出台的相关规定,有关单位接到公安机关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对账户予以冻结,而在冻结手续办理完毕后、行为人查询时可以告知其账户被采取了冻结措施。但是对一些特殊的财物,如有效期限即将届满的债券、股票等,采取冻结手段时,在发出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的同时就应当书面告知,这主要是为了尽可能减少冻结措施对他人财物可能带来的影响。关于告知的内容,如果是涉及到与涉案财物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司法机构应当告知其具有哪些诉讼权利。对于案外人提供了相应材料也做过说明,办案部门仍不予解冻的账户,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办案机关应遵循刑事讼诉中针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便于案外人了解案情进展。诸如当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时也应及时告知被冻结账户当事人案件移送情况,检察机关在收到案件时也应审查被冻结账户异议人的意见,意见成立的应及时予以解冻,检察机关移送法院时也应及时告知被冻结的异议人,法院收到案件后也应及时通知异议人参加庭审,当庭听取异议人对被冻结账户的意见,并在判决书中一并处理。

二、谦抑性原则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冻结当事人、案外人银行账户时,冻结金额应与案件性质、涉及范围、涉及数额相对应,也即冻结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首先,关于拟冻结账户的性质,应当是有证据表明是涉案账户。具体而言,包括:(1)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2)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账户,以及其他与违法犯罪行为有直接关联的账户。如果司法机关明知财物与案件无关仍要采取冻结措施,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关于冻结所涉范围,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人的账户在案件中处于的层级,对于涉案金额不大,涉案层级较低的账户,应在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后,及时予以解冻,而不能一冻了之。虽然法律规定冻结期限满六个月后,可以续冻,但是,司法机关对被冻结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循减少冻结措施对生产生活影响的原则,区分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在不影响案件侦查的前提下,及时解除案外人账户的冻结。除此之外,对于银行准备金、党、团费账户等特殊的款项和账户,司法机关不得采取冻结措施。最后,关于冻结涉及款项金额,其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司法机关不得超出涉案金额范围随意冻结款项,不同机关不能对同一笔涉案金额进行重复冻结。

三、程序正当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实施冻结措施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条件和合法程序,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开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即保证程序上的正当性。首先,关于冻结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有特殊规定,否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之前不得采取冻结措施;刑事审判或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在前述机关采取的冻结措施届满之前及时续行冻结。其次,关于冻结的审批程序要求也较为严格。如在侦查工作中,对于一般财产而言,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于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过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而对于上市公司股权的冻结,则更是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除此之外,像是人寿险、交强险、等提供基本保障的保单原则上不得冻结,确需冻结的,也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通过后,公安机关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发送到有协助义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才可协助办理冻结。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承载的内容应当视具体的情况明确冻结内容,一般而言,包括需被冻结的账户名称、冻结数额、期限、范围等等。再次,关于冻结时间,冻结的一般期限是六个月,如需延长期限,则需要经过做出原冻结决定的机关批准。冻结期限届满,行为人无需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实务中很多被冻结账户在公安侦查阶段就被侦查机关进行划扣,笔者认为是不适宜的。涉案冻结账户的资金属于涉案财物,涉案财物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虽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可见侦查部门对涉案冻结账户的资金进行划扣返还,应该是权属明确、无争议的涉案资金。

  那对于那些没有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或者虽有嫌疑但是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的第三人账户,因为进了涉诈资金被采取冻结措施且异议人提交了材料并进行说明的,显然不属于上述权属明确、无争议的涉案资金。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一般被冻资金不宜在侦查阶段处置划扣。跟对于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一样,有争议的涉案财物的权属认定应留待法院去认定,否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可见侦查机关可以处置的涉案财物应当限制为权属明确的涉案财物,如果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明确提出了异议,侦查机关应及时审查,认为是第三人合法财产的应及时予以解冻。不能明确权属的应留待法院认定,而不能擅自处置。

四、案外人的权利

1、知情权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无论是侦查、审查起诉还是法院阶段,办案部门皆有义务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听取意见。

2、异议权

在侦查和检察院阶段,案外人对被冻资金的权属或者冻结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提出异议,办案部门应及时审查,对于权属清晰或者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账户被错误冻结的,应及时予以解冻。

在法院执行阶段如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权属有争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新刑诉解释对此明确规定,若在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司法机关应当参照民事诉讼中执行标的异议的有关规定处理。2020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相关法律文件以列举加兜底的形式规定了案外人在刑事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法定情形,其中便包括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妨碍其冻结的债权受偿。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的大前提是,案外人应当具备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即异议人与执行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即要判断执行行为是否会对异议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此判断其是否为适格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异议人不得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根据前述文件,若对同一执行行为案外人存在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提出。前述文件中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程序也做了相关规定,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在其中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1)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相关证据材料;(3)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3、申诉控告权

 根据相关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以及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当事人有权向采取措施的办案机关申诉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4、赔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 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账户被错误冻结依法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是法定的权利,如果有证据证明办案部门存在超期限、超范围甚至违法冻结、划扣的,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国家赔偿。

最后

 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是刑事法律的应有之义,而财产权的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部门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应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和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保护,寻求打击犯罪和案外人、当事人财产权利保护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