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说作者 | 火小律
本期编辑 | Colin Wu
关于虚拟货币的民事纠纷,同案不同判的例子比比皆是。
火小律选取了今年的3个判例,分别从涉平台、涉矿机、涉个人,3种不同的维度,深度解读当下币圈民事纠纷的审判趋势。
#1 山东济南法院
基于投资虚拟货币签订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刘某某等三人和马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刘等三人介绍马某某加入威乐加密国际数字货币,投入7万元,按该项目相关的规则运作。在运营过程中亏损或本金不能收回,由刘某某三个人按各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补偿。如项目运营顺利,马某某邀请刘某某三人到欧洲七日游。
协议签订后,刘等三人按约为马某某注册账户,并交由马某某使用。2018年1月,央行下发银管支付(2018)11号《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通知下发后,刘等人开设的威乐数字货币账户均无法打开,无法流通使用。马某某依据《协议书》,要求刘某某三人补偿马某某损失69999元。
法院认为
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马某某委托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帮助其购买威乐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四人因委托合同关系签订的《协议书》亦不受我国法律保护。马某某购买威乐币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故对于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火小律解读
抛开四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本质上这属于投资行为。94之后,我国对虚拟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炒作的行为一直是严令禁止的态度。个人在平台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强调风险自担。
至于炒币客相互之间的内部风险承担协议,各地法院根据签订协议时间、协议内容等多重因素,有不同的判决。此次济南法院的判决认为,因投资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非法债务,签订的相关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而2019年江苏曾有判决认可上述协议的合法有效性。
#2 上海闵行法院
比特币具有虚拟商品属性,矿机交易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比特币“WKJ”(矿机)。后原告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联合多部委发文《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停止比特币等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故专门用来运算生成比特币的“WKJ”已无价值,交易违法,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款。
法院认为
就本案而言,比特币系合法劳动取得,具有可支配性、可交换性和排他性,具有虚拟商品属性,故买卖合同有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火小律解读
本案交易标的物是“挖矿机”,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个人在签订合同后,仅仅因为金融风险而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而早在2019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就有过类似判决,当时的矿机商是亿邦通信。
#3 北京高院
个人间币币交易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自2018年1月始,方某某与朱某某微信约定:方某某向朱某某购买朱某某持有的113019900个Tripio币(等值1500个以太币,折合人民币8203455元)。根据上述约定,方某某于2018年3月向朱某某转款全部上述人民币。朱某某收款后陆续向方某某转币,已支付45207960个Tripio币,尚欠67811940个Tripio币未给付,对应人民币4894728.15元。方某某起诉解除合同,返还全款并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
方某某与朱某某之间转让Tripio币的行为,未违反我国目前对虚拟货币的管制政策,但二人应对交易结果自负盈亏。因朱某某违约,判令朱某某返还未予交付的Tripio币的价值部分,但不支持利息损失赔偿的请求。
火小律解读
北京法院的判决最核心的一点,是认可个人之间的币币交易。虚拟货币具有虚拟商品属性,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在个人之间进行交换。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Tripio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因此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合同有效。
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不作为交易对手的情况下,为了体现政策不鼓励虚拟货币交易的宗旨,法院并不支持利息的支付。这也是对用户自负盈亏的一种体现。同时,不支持利息支付这一点已经在近期多个涉币判决中体现,可能成为主流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