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飒姐团队一直在服务金融与科技行业,但随着这两个行业与实体经济的越发紧密的结合,也不得不关注生产型企业。最近一条新闻让我们的心悬了起来,2023年月15日13:25分,辽宁盘锦某化工厂发生爆炸起火,造成12人死亡,1人失踪,这不禁提示我们一个重要的法律风险,也是平日里公司老板和中高层经常忽略的问题:过失犯罪。
一、企业常见过失犯罪有哪些?
企业高管在业务过程中容易触犯的过失犯罪罪名分布较为集中,主要分布在关系国计民生的《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近年来多发罪名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
这其中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最为常见,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即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的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并不仅仅规制一线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规制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实际上该罪可谓企业高管涉业务类过失犯罪的“王者”,近五年来全国范围内共有4933份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判决书,该罪已经成为企业高管在业务过程中极易触犯的“高危”过失犯罪。
二、我国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要点
对于律师而言,研究某项罪名的认定标准最终的目的是要剖析该罪的无罪、罪轻辩护要点,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也不例外。在司法实务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要点或言辩护要点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犯罪主体的认定要点。《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倘若仅从单纯的文意角度理解该规定则会不当扩大该罪的规制范围,因此学界通常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负责人、管理人、实控人、投资人”一定要对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过失,才能构成本罪。
那么何谓监督、管理过失?我国刑法学界就该问题的研究文献可谓汗牛充栋,与学界研究相比,司法实务判决中认定的监督、管理过失事由则较为单一且容易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未配备齐全、安全作业制度、人员建制、培训方案未设置详细或者根本没有设置、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缺失进而导致事故发生,概言之,认定企业高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是重大事故发生的可以被归责于制度层面出现问题。如果企业具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生产规章制度且具有足够的客观证据证明企业已经将这些制度付诸实际,那么就不宜认定企业高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因果关系的认定要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中明确写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而”表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只有当重大伤亡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起因,进而能够证明造成该事故的原因系行为人的过失时才符合因果关系链条。
当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时,就算企业在管理制度建设上出现瑕疵,也不能认定企业高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某工厂缺乏必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发生火情并造成重大伤亡后该工厂高管被公安机关控制。但后续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火灾起因系人为放火,公安机关则载明火灾起因无法查明。最终法院根据消防、公安机关的火情调查报告认定工厂缺乏必要管理规章制度与该起火灾事故之间的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存疑,全案证据不足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认定该工厂高管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认定要点。值得注意的是,倘若企业因为企业高管的监督管理过失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尚未造成重大伤亡时,对于“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就变得尤为重要,甚至直接成为“罪与非罪”的认定要点。这其中又尤以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最为关键。在司法实务中,有相当一部分辩护律师忽视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事故调查报告》所载明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实际上,《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的直接损失数额很可能成为出罪的关键,报告认定的损失计算方法、损失依据都有可能出现问题,必须经过充分的质证,并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共同判定直接损失数额。
三、业务过失之“结果回避义务”or“危惧”
除上述“接地气”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要点(实际上就是辩护要点)外,刑法学界对于过失犯理论的发展脉络亦值得讨论。就日本刑法学界而言,过失犯整体的理论脉络经历了“旧过失论——新过失论——新新过失论”的变化过程,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在此基础上出现了先限缩后扩大的趋势。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扩大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的时代正是日本公害犯罪频发的时代,这点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类似。因此日本由“新过失论”向“新新过失论”的理论转向对研究目前我国过失犯罪的演化动向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过失”的核心概念是违反注意义务。所谓违反注意义务,用日本刑法学者前田雅英的话说就是“明明集中意识就能预见到危害结果,并基于此可以回避危害结果的发生,却由于欠缺意识的集中,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从而没能回避结果。”由此可见过失中的注意义务是由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两者构成。就体系论而言,结果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分别与预见可能性、回避可能性出于表里关系之中。旧过失论重视的是结果预见义务,过失的本质被理解为因不注意而没能预见结果。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刑法学界逐渐由旧过失论转向新过失论,将过失论的核心由结果预见义务转向结果回避义务。新过失论通过宽松地设定结果回避义务,限定了过失论的处罚范围,可以说充分发挥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但而后日本刑法学界又出现了扩大处罚过失的动向,由新过失论向新新过失论(危惧感说)转向,危惧感说认为,作为课以结果回避义务的前提,不要求行为人对具体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认为行为人行为中伴随着某些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这一点极大扩大了过失犯的处罚范围。
就社会整体安全状况而言,我国目前与日本20世纪后期公害犯罪频发的时代或多或少有相似之处,在这一时期日本刑法学界出现了扩大过失犯罪处罚范围的趋势,在可以预见的未来,我国亦慢慢出现过失犯扩大处罚范围的动向,这些动向企业高管务必要关注到,以避免自己身陷囹圄。
四、企业规章制度的完善建议
最后我们依然要把目光聚集到实务中。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提及,就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言,认定企业高管构成该罪的前提是重大事故发生的可以被归责于制度层面出现问题。如果企业具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生产规章制度且具有足够的客观证据证明企业已经将这些制度付诸实际,那么就不宜认定企业高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因此,企业高管必须注意企业自身的合规建设,制定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留有相关的客观证据证明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已经付诸实际并且具有定期的监督、纠正机制。留痕非常重要!
小结
虽然飒姐团队的主业明显,但我们也有社会责任感。对于企业安全事故类犯罪的问题想多谈几句,以提醒诸位企业主和直接负责人员不可松懈。同时,我们期待新科技能够给实体经济尤其是化工企业的生产运营提供有效支撑,减少犯错的可能性。当然,随着机器人在生产企业的普及,因为机器人设计缺陷导致的风险也很现实,飒姐十余年前参与处理某动车事故案件时就发现:信号传输系统的设计上也许有缺陷,加之地面设备故障,最终导致损害结果。
讲真,自从办了那个案子,我就坚信就算能力再强都不能单打独斗,一定要有团队,有人为你复核,从而减少出错的概率。2023年是企业卯足劲干活的一年,切勿因为过度使用机器或人员困顿导致不可挽救的后果,警钟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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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法律团队,一支以学术业务立身的法学硕博团队。垂直深耕于“金融+科技”行业,对创新业务有独特的研究优势和一线实务经验。
团队创始人肖飒女士,系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申诉委员、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首批北京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专业人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硕实务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中国社科院产业金融研究基地特约研究员、工信部信息中心《中国区块链产业白皮书》编委会委员。著有虚拟币规制畅销书《ICO黑洞》、合著学术书籍《网络金融犯罪的刑事治理研究》等。在《证券时报》《人民日报海外版》《财新》《经济观察报》等发表过近百篇署名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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