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链法
作者:郭亚涛 宋乐然
作为金融创新工具,比特币等数字加密货币创造了新的支付模式,其彰显着区块链技术创新魅力的同时,加密货币去中心化、匿名性的特点使其天然成为洗钱犯罪的温床。
3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6个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在“陈某枝洗钱案”中,犯罪分子陈某枝便是利用比特币进行跨境兑换,将陈某波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财产,从而实现为上游犯罪洗钱的目的。最高检联合央行发布这样的案例,一方面释放了相应的监管信号。另一方面,这样的案例,也折射出来在实践中由法币到加密资产相互转化的法律风险。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枝,系陈某波(另案处理)前妻。
关于上游犯罪:
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陈某波注册成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自行决定涨跌幅,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本息和个人挥霍,后期拒绝兑付;开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币,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在该平台充值、交易,虚构平台交易数据,并通过限制大额提现提币、谎称黑客盗币等方式掩盖资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绝投资者提现。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陈某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陈某波潜逃境外。
关于洗钱犯罪:
2018年年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陈某枝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8月,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陈某波目前仍未到案。
结合最高检和央行公告及判决原文的内容,其中提及,案件中有90万余元是通过“矿工”购买比特币后转移比特币密钥从而实现资金的出境。(判决书中的表述是“4.证人宋某、何2、舒某的证言、陈某某夫妇与虚拟币矿工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低价出售陈海波用涉案资金购买的车辆得款后购买比特币给陈海波。”)
01
向陈某枝出售比特币的“矿工”是否涉及相应的法律风险?
截至今日,比特币较去年最低点涨幅逾16倍。比特币大牛、机构入场,在这样的背景下,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中小投资者涌入数字资产市场。在币圈OTC交易过程中,如用于数字资产交易的资金本身存在问题,出售数字资产的卖家(如本案中的“矿工”)是否存在触犯法律红线的风险?
笔者认为,在入金的资金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形下,卖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关键在于其对资金来源是否知情。若明知此笔资金为违法犯罪所得,而配合买方进行比特币等数字资产交易,此种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若卖家对买方的资金来源并不知情,进行OTC交易本身并不违法。
02利用数字资产洗钱成为跨境洗钱新手段,监管不断在加强
依据九四公告,我国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极易被利用成为跨境洗钱的新手段。
与传统的洗钱方式相比,虚拟货币交易具有匿名性、隐蔽性、快捷性的特点,可以不经过金融机构就进行跨境自由流转,这给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活动提供了极大便利。
在传统洗钱方式中,一般通过金融机构进行交易。传统金融机构的KYC/AML更加完善,溯源能力强。而比特币等数字资产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进行交易有匿名性的特点,使得资金流动方向很难监测。
此外,在跨境洗钱情形下,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数字资产交易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交易阻力较小,也方便快捷。洗钱行为人在国内交易平台用人民币购买数字资产,然后转到国外交易平台上将数字资产卖出,变现成外币,因此,数字资产正成为犯罪人洗钱的一种新优选。
“陈某枝洗钱案”在办案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示虚拟货币领域洗钱犯罪风险,建议加强新领域反洗钱监管和金融情报分析。事实上,国家对洗钱犯罪的整治,已经步入强监管时代。
反洗钱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在国家层面确立了金融立法、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司法保障等多方协调配合的机制。
A:检察机关建立了“一案双查”工作机制
“一案双查”是指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案件时,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罪,深挖犯罪线索,加大追捕追诉与各类上游犯罪相关的洗钱犯罪力度。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建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反洗钱检察工作。
B:在法律层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洗钱犯罪惩处力度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不再作为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单独构成洗钱罪,突破了传统的“事后不可罚观点”,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
此外,为贯彻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修订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修改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解释,对长期存在的法律适用难点和争议点予以明确,对不适应执法司法实际情况的部分规定进行调整。
C:金融机构与支付机构:“预防”与“协助”双管齐下
金融系统的反洗钱职责体现在预防和协助打击两个方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主要包括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开展洗钱风险管理,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依法协助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有关资金交易等。《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文件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相关义务作出了规定。
金融机构依法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收集、反洗钱监测分析、反洗钱调查等职责,并配合侦查、监察机关针对相关案件开展反洗钱协查,可为侦破洗钱和相关犯罪案件提供精准的金融情报和资金流转证据。
03以数字资产为媒介的跨境对冲交易有哪些法律风险?
以数字资产为媒介,例如使用人民币购买USDT,然后以美金法币交易对出售USDT,在境外接受美金付款,这种交易模式下,实现了人民币和美金换汇,事实上完成了跨境支付。而这种跨境支付,“绕过”了金融机构,也“绕过”了外汇管理。
上述交易过程如果拆解开来看的话,用人民币直接购买USDT等加密资产的行为在国内并不违法,更不是犯罪。而在境外将USDT等数字资产直接出售的行为也是正常的数字资产交易行为。从形式上来看,数字资产不属于外汇,上述交易过程很难总结为“外汇交易”或者“换汇”。
但是种种迹象表明,这种形式的交易已经引起了监管层面的高度重视,上述模式被监管层面认为是非法兑换外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条例》。